福建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者:马克思主义学院发布时间:2013-11-11浏览次数:10452

福建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繁荣发展我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适应我国,特别是福建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与高等教育发展对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的需要,发挥我省高校社会科学研究的优势,进一步改进和完善高校社会科学研究的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效能,促进高校社会科学研究多出成果,出好成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按科学发展的规律组织和开展科学研究,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以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作为主攻方向,加快发展新兴边缘交叉学科研究和跨学科综合研究,积极探索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规律,为党和政府决策服务,为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学科建设和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教育厅组织实施的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的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福建省教育厅科技处具体负责高校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 组织制定全省高校社会科学研究中长期规划;

   2、 组织和指导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的申报、评奖、立项资助、中期检查及成果验收;

   3、筹措高校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经费;

   4、制定和修改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省教育厅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学科评审组,其职责是:

   1、对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资助建议;

   2、参与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的中期检查和成果验收;

   3、其它有关工作。

   第六条  学校科研管理部门负责本校的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本校社科研究项目的申报工作,协助教育厅做好社科项目的评审、中期检查和成果鉴定验收;

   2、为项目的实施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协调、处理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3、做好本校社科研究项目的成果宣传、推广和应用。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省教育厅组织实施的高校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包括:(1)委托研究项目;(2)重点项目;(3)一般项目;(4)指导性项目。

   第八条  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的申报条件是:

   1、各类项目的申请者必须是我省高校的在岗教研人员,其中委托研究、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的申请者一般应具有博士学位或中级以上(包括中级)专业职称。

   2、项目申请人必须是该课题的主要负责人。项目申请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及独立开展科研和组织科研工作的能力,能作为项目的实际主持者并担负实质性研究工作。

   3、多人参加研究的课题组应有合理的学术梯队。应用性课题的申报,提倡并鼓励吸收实际工作部门的人员参加。

   4、已承担省教育厅社科研究项目未完成的不得申请新项目。由于主观原因被撤消项目或项目成果鉴定未获通过者,两年内不得申请新项目。

   5、每个申请者同期只能申报一个研究项目。已获得国家、省部级资助的课题或其中的子课题,不得再重复申报。

   第九条  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以学校为单位,由学校科研管理部门组织申报。不受理个人申报。

   第十条  申报程序:

   1、申请人需认真填写《福建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申请书》(附表一);

   2、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初审;

   3、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福建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方案的可行性、经费预算的合理性、基本科研条件能否保证和目标能否实现等签署具体意见,并加盖公章;

   4、申报单位向省教育厅科技处报送《福建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申请书》一式三份,以及《福建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申报简况一览表》(附表二)一式二份。

第四章 项目评审

   第十一条  省教育厅科技处对各校申报的课题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合格的项目,由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项目评审贯彻公平竞争、择优资助的原则,采取会议评审或通讯评审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项目评审的主要标准是:

   1、课题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理论意义或现实意义。优先资助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的课题,特别是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改革开放有重大意义的课题。

   2、课题研究方向正确,内容充实,论证充分,拟突破的问题明确,研究思路清晰,研究方法科学、可行。

   3、课题组梯队合理,申请人及课题组成员对该课题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即有一定数量的相关研究成果和一定的资料准备。

   4、申请经费较合理。

   第十四条  专家评审通过的项目,由省教育厅审核后正式批准下达。

第五章 项目经费

   第十五条  省教育厅对委托研究项目、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提供经费资助,其中重点项目承担学校应按1:1的比例提供配套经费。指导性项目由省教育厅批准立项,学校给予经费资助。

   第十六条  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经费使用权归项目负责人(申请人),由学科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项目经费开支范围包括:

   1、管理费:受资助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可以从项目经费中提取不超过5%的管理费;

   2、图书资料费:指收集资料过程中购买图书、资料的费用以及复印、誊录、翻印等费用;

   3、国内调研和学术会议费:指参加调研和学术会议的差旅费;

   4、办公、通讯费:指办公用具、计算机耗材、网络通讯和资料打印等费用;

   5、小型会议和专家咨询费:指为完成项目需举行的成果评审鉴定、专题研讨等小型会议费用和专家咨询费;

   6、小型仪器设备费:指开展课题必需的电脑、照相机等,但不得超过项目费的50%;

   7、人力劳务费:指开展课题所需的聘请临时人员的费用,但不得超过项目费的20%。

项目经费不允许课题组以外人员使用,不得用于出国和与课题研究无关的开支。

    第十八条  学校科研和财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经费的管理和监督。项目承担人及其所在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违反财经纪律。

第六章 项目中期管理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均需进行年度执行情况检查,具体由各高校科研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条  项目负责人每年年底均需填写《福建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年度执行情况表》(附表三),报学校科研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应在每年1月份之前完成上一年度执行情况检查工作,并填报《福建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汇总表》(附表四),送省教育厅科技处一式两份。

    第二十二条  省教育厅科技处对各校年度执行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1、各校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和结题情况;

  2、项目负责人及课题组成员是否按计划投入了力量、研究进度是否符合研究计划的要求;

  3、项目承担单位是否按要求提供了配套经费及必要的工作条件;

  4、项目经费是否真正用到了科研工作上,开支是否合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批准后不得擅自更改课题。因客观原因确需对课题研究范围和内容进行调整时,应先由学校科研处提出意见报省教育厅科技处批准。因项目研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中止项目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报请省教育厅科技处批准。

  第二十四条 省教育厅科技处可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作出中止或撤销的决定:

  1、项目批准后,无论何种原因,一直未开展研究工作。

  2、项目实施的情况表明,项目负责人不具备按原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条件和能力。

  3、项目负责人长期出国或者因工作变动、健康等原因不能正常进行研究工作。

  4、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或研究课题。

  5、因课题组内部矛盾,不能正常开展研究工作。

    第二十五条  撤销或中止的项目,其项目经费由学校收回,作为学校安排新的社科研究项目的经费。

    第二十六条  项目自批准之日起,研究周期一般为2—3年。应用对策性研究项目一般应在1年半内完成。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完成,需要延期的,须报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批准,并送省教育厅科技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现象和行为,视其性质和情节,分别予以如下处理:限期纠正、改正;批评、通报批评;返还或责令赔偿全部或部分项目经费;撤消项目或撤换负责人;取消或限制以后的项目申请资格。

第七章 成果验收、出版和推广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须填写《福建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结题报告书》(附表五)一式二份,连同最终成果3份,交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厅科技处。

    第二十九条 省教育厅哲学社科研究项目成果发表时须注明“福建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资助项目”。

    第三十条  正式出版和发表的项目成果可免于鉴定,委托研究的项目成果需有委托部门或单位提供的评价结题证明,重点项目的成果验收鉴定由省教育厅科技处组织。

  第三十一条 各高校及其科研管理部门应积极做好阶段成果和最终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支持研究成果的公开出版和发表。有重要应用价值的研究报告、咨询报告、调研报告,在提交有关部门的同时报送省教育厅科技处一份。

   第三十二条 省教育厅将不定期对全省高校哲学社科研究项目优秀成果进行评选和表彰,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